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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故意伤害案律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5日 温州刑事辩护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1220
摘要:犯罪嫌疑人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6日刑事拘留。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及时会见了刁某。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刁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本案实属一般平常的轻微故意伤害,并且,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经与办案单位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刁某某缓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牟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中牟县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刁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中牟县某村西地田间劳动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刁某某将张某某胸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1月21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刁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自生
代理审判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中牟县人民法院(章)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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